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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中国食品标签【未标注等级】属于瑕疵,【不适用十倍赔偿】
2023-01-11 16:24:02 点击量:
情况说明
投诉人张某某诉被投诉人 某某县食品有限公司食品标签无等级标注一案,属于标签瑕疵(附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5144号民事判决书),不影响食品安全(附件:专业第三方产品检验报告),被投诉人同意无理由退货,但不同意十倍赔偿,因为食品标签未标注食品等级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确定为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适用十倍赔偿。人民法院司法裁判具有定分之争的终局裁判效力,如投诉人不服,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经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裁判。
某某县食品有限公司
2022年10月11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5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波,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常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2号院1号楼一层(1f-z38)/地下一层(b1-z19)/地下二层(b2-z20)。
负责人:彭华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常营分公司行政经理。
上诉人陈贵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常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常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4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贵波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贵波购买的涉案产品,产品标准号gb/t31406,未标注商品等级并且未达到肉脯理化营养标准。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25g占比42%,脂肪18g占比30%,均未达到gb/t31406理化指标要求。永辉超市常营分公司公然售卖生产品质不达标、未标注等级的不合格食品,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款。永辉超市常营分公司存在明显隐瞒、欺诈的过错行为,损害了陈贵波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永辉超市常营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违法责任,放纵违约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永辉超市常营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贵波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陈贵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永辉超市常营分公司退还购物款29.9元并赔偿1000元;2.诉讼费用由永辉超市常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陈贵波在永辉超市常营分公司经营的永辉超市朝阳区龙湖长楹天街店购买“时选果汁味牛肉脯”1件,花费29.9元。
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如下内容:品名:时选牌果汁味牛肉脯,配料:牛肉、猪肉、白砂糖、芝麻、果酱、食用盐、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脱氧乙酸钠、食用香料、红曲红,产品标准号:gb/t31406,生产许可证号:sc10444051101582,还标识了生产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贮存方法、代理商、生产商、营养成分表等内容。未标注肉脯等级。
永辉超市常营分公司认可该产品的真实性与未标注肉脯等级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陈贵波自永辉超市常营分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产品标签上未标注肉脯等级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的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肉脯食品国家标准gb/t31406肉脯5.5中规定了肉脯分为特级、优级、普通级,该标准8.1.1规定“预包装标签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标注食品等级却未标注,且肉脯国家标准gb/t31406对肉脯等级的划分依据是食品理化指标的不同(蛋白质的含量),该食品不同理化指标虽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但属于商品标签瑕疵。故陈贵波要求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产品的该标签瑕疵未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不会对消费者形成误导,故陈贵波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辉超市常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贵波退还货款29.9元,同时陈贵波向永辉超市常营分公司退还涉案“时选果汁味牛肉脯”1件;二、驳回陈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gb/t31406-2015《肉脯》于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第5.5理化指标,蛋白质(g/100g)特级应≥35,优级应≥30,普通级应≥28。脂肪(g/100g)特级应≤12,优级应≤14,普通级应≤16。第8.1.1规定:“预包装标签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11.4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涉案食品标签上载明,蛋白质25g/100g,脂肪18g/100g。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
肉脯食品国家标准gb/t31406肉脯5.5中规定了肉脯分为特级、优级、普通级,该标准本案中,涉诉食品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标注食品等级而未标注,且肉脯国家标准gb/t31406对肉脯等级的划分依据是食品理化指标的不同,该食品不同理化指标虽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但属于商品标签瑕疵。涉案商品未标注等级并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且不会对消费者形成误导。
陈贵波另上诉主张涉案食品未达到gb/t31406-2015规定的理化指标,就此本院认为,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gb/t31406-2015为国家推荐性标准,鼓励适用,并不强制执行。涉案商品标注未达到肉脯推荐性标准的蛋白质和脂肪理化指标,并不导致该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安全食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陈贵波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贵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贵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