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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学习】抽检报告未附“资质证明”!芹菜毒死蜱超标也不处罚!
2024-07-28 17:12:20 点击量: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12行终152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迎春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曙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世嫦,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黄德辉,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一居委会东风1队2巷3号。系鼎湖区桂城黄德辉蔬菜档的经营者。
复议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3行审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肇鼎)食药监食罚〔201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违法所得4元并处罚款2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2004元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鼎湖区桂城黄德辉蔬菜档销售的“芹菜”经检验,所检毒死蜱项目不符合要求,判定产品本次抽检不合格;对黄德辉(鼎湖区桂城黄德辉蔬菜档的经营者)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4元;2、并处罚款2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2004元。其中,作为认定涉案芹菜不合格的依据是编号为2017-dh-0191号的《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报告》,但是,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提交上述《检验报告》的鉴定部门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以及检测人的鉴定资格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本案中,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提交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视为没有证据,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纳了缺少鉴定资格证明的鉴定结论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原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肇鼎)食药监食罚〔201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复议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称:
一、《检验报告》上的“资质认定标志”及证书编号已证明该检验已取得资质认定,具有鉴定资格。
二、该检验机构以及检验人员均取得有相关资质证件。
三、本案检验机构作出的检测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仅因该局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未附该检验机构资质证明而否定该检验报告的合法性,进而认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原审法院认定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过于片面,显失公平。首先,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申请为非诉强制执行申请,原审法院以行政诉讼法对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举证义务即“举证倒置”原则来要求该局,认定是错误。其次,以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义务来要求该局举证,人民法院对该局依法抽验的食品的检验结论有疑问,可以要求该局补充证据说明,但原审法院在审查强制执行申请证据和组织听证过程中,乃至裁判前均未向该局查证检验机构的资质,从而直接认定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纳了缺少鉴定资格的鉴定结论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该认定过于片面,未居于事实作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错误裁定,请求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203行审30号行政裁定,并请裁定准予执行(肇鼎)食药监食罚〔201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肇庆市鼎湖区行政辖区内的食品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加强食品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对辖区内经营、使用农产品的单位有监督管理权。复议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12月1日送达被申请人黄德辉。被申请人黄德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3月8日,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黄德辉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在催告期限内,被申请人黄德辉仍没有履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8月30日复议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申请书及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催告书等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涉案的检验报告资质、资格证及抽样程序部分材料等是作为复议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重要事实依据,复议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而没有提交。原审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肇庆市鼎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海东
审判员 贝 娟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耐强
书记员冼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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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