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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添加非食品用原料,罚!

2024-07-15 19:03:30  点击量: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民申1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某某某特色产品运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某。

一审被告:宁夏某某酒庄联盟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宁夏某某某特色产品运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某某及一审被告宁夏某某酒庄联盟营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民终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某某某特色产品运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认定“千日红”在我国并无传统食用习惯,亦无证据证实案涉某某某净角八宝茶中添加千日红(制干)获得了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审查许可和批准,因此案涉商品的配料表中记载有千日红,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表述,系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国药植志》(民国28中国科学社出版部出版)、《福建民间草药》(1958-1960年福建人民出版社出版)等书籍记载,千日红花在民间有长时间食用的习惯,否则有关于千日红的性状描述也不会有“味甘、微咸”的相关介绍,因此千日红在我国是存在传统食用习惯的。其次,《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等规定所针对的都是特殊食品,即可作为保健品的食品,即可作为药品的食品又或者是具有药用价值的食品,该规定中所列举的食品均为传统食品的一部分,我国并无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对“食品”进行法律定义,例如小麦、茶叶等均无特别法律规定明确是否可食用,但是在日常生活中确实在作为食品使用或者添加加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千日红”非食品原料缺乏法律依据。再次,考虑到我国饮食文化丰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款规定,任某某并没有提交相应权威性、明确性的证据证明千日红经冲泡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目前也无相关研究结果证明千日红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千日红不是食品,作为原料添加进八宝茶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首先,任某某并非普通消费者,其系“职业打假人”,其常年以产品责任纠纷诉讼为手段获得赔偿牟利,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等规定中所保护的“消费者”主体,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环境,损害了宁夏某某某特色产品运营有限公司等非遗文化传承人的合法权益。2022年1月24日,任某某以宁夏某某酒庄联盟营销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宁夏某某酒庄联盟营销有限公司销售的八宝茶产品中添加了药品合欢花为由诉至金凤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与本次诉讼别无二致,最终宁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与任某某达成(2022)宁0106民初1671号调解书,退还任某某货款并支付了赔偿款,又经宁夏某某某特色产品运营有限公司检索,任某某长期以产品不符合药品、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各法院要求相关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网上公布的宁夏范围内任某某为原告的案件数量就多达20起;且在一审庭审时,任某某提交给法院的案涉产品包装均完好如初,由此可见其并没有消费目的,仅是凭借商品标签所示配料含有“千日红”就对宁夏某某某特色产品运营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请,因此任某某并不是消费者,而是以诉讼手段获得赔偿牟利的“职业打假人”。其次,惩罚性赔偿应当以造成实际损害结果及范围为前提。根据食品安全法立法原则,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要以消费者的损失作为计算基础更为科学,因为:第一,有的案件货值低,价款十倍赔偿不足以弥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有的案件货值高,价款十倍赔偿会数额巨大,有违过罚相当原则,从而造成失衡破坏营商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任某某虽然有权请求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但是所有案件都顶格判罚有失公平。食品有毒有害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的案件与并未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都顶格判决惩罚性赔偿金,有违过罚相当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对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恶性产品责任案件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权力。如果机械地理解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有人就会盯住价款高的商品打假,而对价款低的商品放弃打假,甚至有人为了提高价款而大批量地反复地购买问题商品,任某某就是大量购入同类型产品,多次要求与宁夏某某某特色产品运营有限公司协商索要赔偿,其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官在决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应考虑欺诈者的主观恶意程度、欺诈的时间跨度、受害人的数量、造成的后果、事发后的态度和悔过情况等因素。再次,案涉原料“千日红”在案涉产品中的含量低微,宁夏某某某特色产品运营有限公司事后对案涉产品进行检测合格,而根据该检测报告的检验依据:dbs64/002-2018的3.1条原料要求规定,所用的植物的花、果(实)根茎叶等应是传统上的作为食品……,案涉产品符合标准要求,配料比例适当,未发现对人体有害有毒元素或者原料,那就证明千日红在行政部门日常检测过程中就被认定为传统食品,并且,任某某在一审起诉前,就针对案涉产品向市场监督部门予以举报,宁夏某某某特色产品运营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酒庄联盟营销有限公司在收到举报情况时,已经第一时间将所有产品下架回收处理,积极消除不利影响,努力维护市场环境。宁夏某某某特色产品运营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任某某提交意见称,宁夏某某某特色产品运营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千日红被批准为新资源食品的证据,一、二审确认千日红不是食品原料,认定宁夏某某某特色产品运营有限公司将非食品原料加入食品生产并销售,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八宝茶中所添加的千日红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之中。宁夏某某某特色产品运营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千日红符合传统食用习惯。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等规定,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宁夏某某某特色产品运营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宁夏某某某特色产品运营有限公司提出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宁夏某某某特色产品运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某某某特色产品运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烨

审判员 康宏伟

审判员 谢燕春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丽萍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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